神學辭典:424 教會誡命
424 教會誡命
jiàohuì jièmìng
COMMANDMENT OF THE CHURCH
參閱: 411411 教會 9009 十誡 213 213 良心 418418 教會訓導權
(一)概念說明:
(1) 廣義來說,凡是教會牧靈之職所制定的一般性規條,都可稱作教會誡命commandment of the Church,它與教會領導人給予某些個別教友的指示不同。
(2) 但狹義來說教會誡命卻是在中世紀信仰宣言的實行下才形成,尤其是在佛羅倫斯人安東尼(Antoninus Pierozzi of Florence,1389-1459)的影響下,更要求教會誡命有更清楚的表達方式。從1444年開始,有五條誡命脫穎而出。今日最普及的形式是載於加尼修(P. Canisius, 1521-1597)1555年的《教理書》中的五條:1)遵守特別的節日;2)凡主日及節日該恭望彌撒;3)遵守一切必須守的齋期;4)每年告解一次;5)在復活期中領聖體。
(3) 在以上的誡命中,有人添進其他的規條,如支持教會的責任等等。在某些國家,把子女送到公教學校唸書、書籍的檢查,和禁止火葬等都在誡命之列。但值得注意的是:教會從沒有接受任何一種誡命作為官方的教會誡命,因此在《羅馬教理書》中(Catechismus Romanus)找不到任何教會誡命的表列。
(二)研討反省:
(1) 教會誡命是教會的統治階層為領導教友完成他們最起碼的宗教責任的方式,也是教會為保衛公眾權益的一種方法。當然,凡是誡命都有它的困難,教會誡命也不例外。它本來是為支持及具體地表達教會的共同生活而設計的。可是,如果有人把它們詮釋為最重要的倫理指引,危險就會產生;尤其是過份強調聽命服從更會導致一種很危險的法律主義,只一味強調對法律的忠誠,結果是誤把遵守誡命等同為基督徒倫理的滿全,甚而損害更高的價值;嚴重地妨害個人責任感的發展,也不懂得在不同的情況下對倫理行為作適當的判斷。
(2) 這種法律主義的主要成因無疑是人對宗教安全感的錯誤需求:依附法律以逃避個人的責任,也迴避天主在一個不斷變化的情況下對人的倫理行為的召叫。只要人一懷有法律主義的思想,馬上就有一種傾向,要設計出一套鞏固的法律系統,然後,這種嚴格的法律系統又會被特赦寬免及詭辯式的詮釋法弄得鬆馳下來。這樣,本來嚴格的法律主義很容易就被扭轉為放縱主義。因此,許多信友─ 特別是那些以倫理上的成熟為目標的,都感到教會的許多法律都是過時的,是隨意而表面化的。這都是一面倒地強調對法律的忠誠而未有相稱於法律本意的結果。
(3) 若論到教會誡命的意義,它首要的前提是:所有從外而來的一般性法律的目的,都是為了維護大眾的利益,只有在間接的情況下才為個人的滿全服務。因此,教會的誡命也是為了保護教會內的公眾秩序而制訂;這是必要的,因為教會正是基督和祂在世工程的代表,是人類救恩的方式。換言之,所有能夠提昇教會公益的誡命都是有意義的。這項基本原則並沒有阻礙聖神的工作,因為教會是在聖神的領導下執行任務;況且,教會誡命也常常留有餘地,不會剝奪個人相應地採取主動的機會。
(4) 至於什麼才是為教會公益所必需的呢?這問題─ 在具體的平面來說─ 可不能先驗地一下子馬上回答,因為它全視乎教會中變動不拘的情況而定,故此只能以經驗的方式找出來。可是,由於法律必須有一定程度的恆久性,它的規劃便不能太狹隘,這樣才能適應不同的情況;然而它亦必須具備必要的精確性,否則它也不能達成它的目標。因此,一套特赦的系統常是必須的。
教會的公益要求教友們共同而和諧地行動。只要教會的誡命能夠達成這項目的,它所傳達的即是天主的誡命,這樣對教友們就有倫理上的束縛力。換言之,教會誡命的束縛性是根據其對公益的作用而定。必須注意的是:由於個人通常不能確切知道什麼是對公益所必需的,因此立法者必須透過法律明確地給予一個統一的判斷,以免守法者無所適從。
(5) 牧靈上的工作亦不可忽略。牧職人員必須以最明確的方式給信友們解釋各項有關訓令的意義,必要時還該以公開交談的方式彼此討論,給信友提供機會,讓他們可以在制定教會法律以適應新時代的需要上發揮他們的影響力。這樣,教會法律在努力提昇教會的公益之同時,也能關注個人靈修上的發展。當然,在公眾與個人之間經常存在著一道很大的鴻溝,但這道鴻溝必須跨越。這是教會和個人共同努力的目標,在詮釋教會法律之時,有時不得不越出字面的規定,以吻合天主的旨意。這種權宜措施(epikeia),有賴教會在牧靈上的努力,和個人在道德意識上的成熟。然而,在一般情況下,宗教上的個人主義必須棄絕,這樣才能養成一種強烈的教會(公眾)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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