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學辭典:360 倫理行為
360 倫理行為
lúnlǐ xíngwéi
ACT, MORAL
參閱: 361361 倫理神學 213213 良心 164164 自由 653653 德性
362362 倫理道德 345345 哲學倫理學 440440 基督徒倫理生活 443443 基督徒價值
(一)概念說明:
(1) 倫理行為moral act也稱為「人類行為」。一個人要行使責任通常是經由一些特殊的行為,而這些行為代表他個人的基本意願和生活的根本傾向。人的行為可分為二種:「人類行為」(actus humanus或human act)和「人的行為」(actus hominis或act of man)。前者意指一種帶有靈性上的洞察力、個人知識和自由意志的行為。後者包括所有生物學上的活動過程(如呼吸)、知覺上的反應(如痛覺),以及先於思維能力和意志力活動的自發性精神反應(如生氣和同情心的初步動作)。
(2) 雖然「倫理行為」的行使很多時候有賴於一個人非意志的狀況和反應,但是這種行為卻正是倫理道德價值所關心的。因為「人類行為」表示「人在行動中」,也表示人的自我能力的運行。
「倫理行為」具有一種認知的因素,因為沒有認知就沒有意志,即使知識本身也必須來自意識;然而,意志力仍是人類行為最主要的因素。雖然人類的價值必須透過知識來理解,但是卻經由意志來實現。
今天「情緒」(emotions)或情感的因素在倫理道德活動中的重要性已在學界中得到公認。在過去,一般都以為「感情不足取」,但是現代心理學家卻指出感情的價值是不容忽視的。然而知識和意志在倫理道德活動中還是最重要的,這一點不可以忽視。此外,人類的感情不同於動物的直覺;人類的感情具有理智的成分。感情的表現不只是對刺激的自動反應,更表現了當事人的生活態度。
(二)倫理行為具有三種決定因素:
(1) 它是由其「倫理行為對象」(moral object)所決定。「對象」在此指出行為所產生的結果,此結果不能僅以其物理或生理上的實體(有形對象)來了解,而應了解為一種價值。因此,它可影響人的道德完整性。如此,墮胎不只是一種拿掉胎兒的行為,更是在終止未出生的人類的生命。黃體激素如被使用就是一種避孕劑,不是一種治療藥劑,而完全是防止懷孕的工具。讀者必須注意,此處所談的並不是某人主觀的動機(finis operantis),而是倫理行為的客觀本質(finis operis)。
(2) 「倫理行為情況」(circumstances)是倫理行為中可以影響上述倫理對象之特例。假若情況能增加、減少或改變行為的善惡品質,則都是跟倫理對象有關。
(3) 倫理行為的主觀動機(motivation)或欲求(desire)。例如出於仁慈的佈施或作秀的佈施:為了不讓帶有缺陷的嬰孩出生所做的墮胎,或僅為維護女孩子清譽而做的墮胎。
(三)關於這些因素的切題性有三種主要看法;這三種看法都與一個人對所謂倫理道德絕對(moral absolutes)的存在所採取的立場有所關聯:
(1) 根據傳統天主教的教訓,某些倫理行為對象具有本質上的惡(intrinsic evil),也就是說,這些行為在任何情況下都是倫理上的惡,無論當事者主觀的動機如何。例如,任何直接墮胎的行為,無論在何種情況下,為了什麼理由,都是惡的。
(2) 根據所謂新倫理的說法,完全的倫理行為對象不能沒有情況,也不能忽略當事者實際的動機。
(3) 在學術研討中也發現另有一種折衷的看法,如相稱主義(proportionalism);大體上這種看法主張,某些倫理行為對象雖是本質的惡,但是在某種衝突的情況中,人可能別無選擇,只能選擇這些本質上惡中的一個,不過把它們當成一種較少的惡。
(四)研討反省:
(1) 以上所提出的第二、三種立場削弱了「本質的惡」的力量。這二種立場對第一種立場,即強調本質上惡性的倫理行為在任何情況下是惡的,提出某些相對的成分。但該注意的,第二、三立場並不意味著貶低基督宗教倫理道德的要求。反而是在儘所能保護某一特定情況中所有的價值。因此,假若人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認為可以容許本質惡的行為,那麼就可以根據下列的原則來判斷某種行為的道德與否:
1)首先察看倫理行為對象本身是否有道德性。假若是惡的,就不可能再去根據情況或動機來把行為合理化。但可能倫理行為對象是一種較少的惡,也是不得不選擇的;此時,人仍應盼望儘量找到善的行為方法。
2)假若倫理行為對象是善的,情況就可以強化行為的善或倫理價值。但倫理對象若是惡的,情況非但不能改善該目的之本質,反而可能會使其更加惡化,例如,傷害一個本來就很脆弱的人;而且情況也可能改變倫理行為的形式,或帶來另一種形式的惡,例如,一個聖職人員所做的不貞潔行為中的褻瀆行為。
3)善的動機永遠不能積極地把一個本質惡的行為合理化,而惡的動機卻能夠損害善的行為,例如,為了引誘一個女孩子而送她禮物。假若動機帶有嚴重的罪性,則整個行為都變成邪惡;假若動機中的罪性比較輕微,則行為所引起的罪也較輕(除非想要達成其他目的);假若某種善的對象也是有意欲求的,則行為就兼具了善惡,例如出於仁慈或虛榮心濟助窮人。
(2) 值得注意的是,教宗保祿六世(1963-1978)在《人類生命》(Humanae vitae)通諭(1968)中宣示:「我們不能找到合理的『較少的惡』(lesser evil)來把故意採取節育措施的夫妻性關係予以合理化」,又說「即使為了正當的理由也不可以行惡以成善。」此通諭未明言,在一個義務互相衝突的實際情況中,或當一個人面臨一種真正的倫理矛盾時,應該採取何種具體的行為;教宗可能也無法在通諭中為一個困惑的良心找出解決問題的具體倫理判斷。
參考書目:
參考相關條文的參考書目。
沉六,《道德發展與行為的研究》,台北:水牛圖書公司,1986。
柯柏(L. Kohlberg),單文經譯,《道德發展的哲學》,台北:黎明文化公司,1986。
詹德隆,《基本倫理神學》,三版,台北:光啟出版社,1993。
Hoose, B. Proportionalism: The American Debate and Its European Roots. Washington, D.C.: Georgetown University Press, 1987.
McCormick, R. A. and P. Ramsey. Doing Evil to Achieve Good: Moral Choice in Conflict Situations. Chicago: Loyola University Press, 1978.
Wogaman, J. Ph. A Christian Method of Moral Judgment. London: SCM Press, 1976.
編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