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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辭典:16 人權
16 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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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 HU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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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說明:人權human right是普遍的(人人均有,不分時地)、不可侵犯的(不容否定、不受阻撓、不能減縮)、不可剝奪的(人永不會失去或放棄它)、必然的(人權自有,無須額外的法律支持)。而且,人權超越任何法定的權利之上。人權之存在,乃由於人是有自由意志的理性存有物。

(二)簡史:

(1) 伯多祿曾說,我自應服從上主,甚於人的權力(宗四19)。此語正是人權之道及良心自由的幼苗。使徒法典(Apostolic Constitutions,四世紀) 雖允許奴隸制度存在,卻強調主僕間應存有人在本質上的平等關係(參閱保祿宗徒《致費肋孟書》)。後來,教會與君主專政制度結合,透過宗教戰爭,政治權力暴長,使教會變得專橫無度,人權無法伸張;在啟蒙時代及法國大革命期間,尤其嚴重。

(2) 基於人權是人類天生自有的,因此被稱為人最基本的權利。人權在國家與社會的制度下,發揮捍衛人性尊嚴的責任。這個理念最早發表於1776年7月12日的〈弗吉尼亞人權宣言〉(Virginia Bill of Rights), 而聯合國於1948年12月10日發表的人權宣言,更使人權成為國際化及制度化的法律。

(3) 為了回應聯合國的人權宣言,教宗若望廿三世(John XXIII, 1958-1963)在《和平於世》通諭(1963)中,大大提高了對人權的關注,而且在梵二大公會議(1962-1965)時,若望二十三世的立場一再得到支持。

(三)說明:

(1) 大體上說,天賦人權包括生命權,建立個人道德、文化價值的權利,追求真理的權利,參與社會生活的權利,宗教自由權,自由選擇生活方式的權利,經濟權,自由集會結社的權利,移民定居的權利,以及個人財物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等。

(2) 此外,人也有權利按照良心的公正標準行事,例如某些人因良心的理由,有權拒絕服兵役。保護個人的隱私權也是人權重要的一環。總括來說,要提倡基本人權,各式各樣的歧視,不論社會、文化、性別、種族、膚色、社會階級、語言或宗教,都必須消滅。天賦人權在實行上是受到其他權利的存在所限制的。其實人權的層次架構是一步一步由高至低而進入公民權的平面的。例如生命權、人身自由等就是最高的層次,不論在任何時代都不容更易;而集會結社、言論自由等,則在較低的層次,因為並不直接與人的終極問題連上非有不可的關係。再者,這些較低的權利,由於在行使時常會引起社會的反彈;政府方面必須作一定程度的干預。

(3) 美國主教團牧函《全人類的經濟正義》(1986)中(81,82號)指出,有些權利能促動正面的行動,有助社會及政治制度的形成,並推動人們積極建設社會;此外,為了維護每個人的安全,警察的保安力量亦是非常重要的。

古尚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