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學辭典:
276 宗教容忍
zōngjiào róngrěn
TOLERANCE, RELIGIOU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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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說明:容忍tolerance一詞指一個人雖然認為別人的世界觀、價值系統(如道德價值)以及信念是錯誤的或有問題的,卻能加以容忍。「容忍」的態度既不是贊成所容忍的信念、價值或宗教、也不可與「可有可無的態度」(indifferentism)混為一談,因為可有可無的態度只因消極地認為其他信念或宗教間的差別根本無關緊要才容忍其存在。所以,「宗教容忍」(religious tolerance)意謂著積極地尊重、同情且仁愛地對待那些與自己信念或宗教不同的人。
(二)聖經表示兩種態度:一方面在對待其他宗教和陌生人(申十18;路六27~35;瑪十三24~30)的關係上具體地要求容忍的關懷;另一方面非常強調由天主自我啟示而建立的宗教之確切性及末世性。
(三)簡史:
(1) 在羅馬帝國內容忍問題主要在於宗教自由;當帝國政府感受到威脅來自宣稱有「絕對」真理的基督宗教時,便忍無可忍,開始迫害基督徒,直到313年《米蘭詔書》為止。此後雖有神學家如亞大納修(Athanasius, 295-373)主張以和平方式對待教外人與異端者,但教會仍允許政府懲罰他們,甚至連奧斯定(Augustine, 354-430)也認為將他們繩之以法是適當的。政教不分的中世紀,基本上只容忍教外人和猶太人,卻容不下異端者。
(2) 宗教改革家如梅朗東(Ph. Melanchthon, 1497-1560)和次溫格利(U.H. Zwingli, 1484-1531)等雖倡容忍態度,但改革運動對「容忍」觀念的發展利少弊多。宗教戰爭、國家主義抬頭;帝國內政教逐漸分家,接著各國先後訂定「容忍」法規,但這些條款並未能確保真正的容忍(如1689年英格蘭的容忍法規)。近代過度崇拜理智,曾試圖本著「宗教隸屬於理智」來探討容忍問題,認為自由與真理應由統一的理性體系來規範和定奪,近代的民主憲法大都以自由主義者(如洛克J. Locke, 1632-1704)的容忍理論為基礎,強調個人自由、政教要分。
(四)梵二大公會議(1962-1965)在《信仰自由宣言》(DH)中所強調的容忍,也是現代社會所視重的,它一方面是基於人的自由(基本人權),另一方面則基於人人都會犯錯誤的事實。因此容忍是正義的要求,因為正義所要求的是每人獲取他所應有的權利。這並不意謂犯錯者有權利錯誤,因人本無權為了錯誤而堅持錯誤,但他有權堅持經由他自己的經驗而獲得的信念。在這種情況下,往往人必須尊重、容忍別人的錯誤,否則就無法維護上述的權利。一個人接受宗教,若是出於個人的自由選擇,而非被迫,就不違反這種權利。然而容忍也有其限度,因為人的權利並非漫無限制,而應受別人的基本人權所限制;故凡假借「良心自由」的名義所採取的一些明明違反別人或社會應有權利的行為,則必須受到限制。除此限制外,任何人不應被逼去做一件違反自己良心判斷的行為。但是另一種更自由更積極的立場則是不太強調容忍這個說法,而主張各國應接受「每個人的宗教自由」的原則,因為僅僅容忍是太消極太被動的心態,有時而且上有侵犯基本人權之可能性。
編譯